- 這是政院對資料分類及授權利用的聯席逐條討論,由與會者同意即時文播。

各位午安。今天針對政院所屬各機關政府資料分類及授權利用收費原則,進行討論。
從 2012 年開始,政府就推動資料開放。去年起,行政院宣示「開放、不收費為原則,不開放、收費為例外。」
因此,需要一個規範,讓原則和規範都有所依據。從五月開始,已經開了多次的會議,針對資料分類和收費原則做出草案。
希望利用這個機會來討論。
在多次討論之後,分為甲類「開放資料」,適用今天要討論的授權條款。乙類為有限度利用,而丙類是不開放。
各機關在網路上,如果是適用和民間社群討論的開放資料,以最廣的利用為原則,幾乎等同於公共財了。
這樣的授權是事後無法撤銷,轉授權也包含在內,是很廣的授權範圍。
同時各機關在處理時,也要確定權利是完整的,也就是能夠取得完整的授權。
如果授權來源不完整,那就分為乙類,這是我們內部溝通的原則。
丙類則是不對外開放的。
今天對於這個分類和原則,大家一起討論辦法本身是否妥適,因為部會意見很多,請簡處長主持後續討論。
我們今天定出的準則,已經和政委、國庫署協調討論,有初步的草案出來。
會先請同仁簡報草案架構。
今天中午已收到各部會的疑義,綜整之後「規費法」和「收費原則」的競合關係,這部份請國庫署說明。
第三部份,國庫署和法規會對收費原則的意見,我們也會逐項討論。

歷程和主體架構進行說明。
從 5/12 開始,在政府收費以圖資為大宗,邀集內政部、農委會、法務部,討論了圖資的收費原則。
在 5/15 蔡政委的會議上,我們討論了是否可採私法授權的議題。我們希望規費收取金額做出盤點,這樣針對資料開放的衝擊,能有更進一步的瞭解。
於 6/10 確定了資料分類的方式,以及授權的範本,定調為司法的關係行為。
於 6/25 請法規會提供條款修訂,也召開了跨部會的討論。在今天的分類,各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取得或作成之電子資料,可分為
- 甲類:無償、不可撤回、再轉授權。
- 乙類:有限度開放,有償,可事後撤回。
- 丙類:法律規定不得公開,機關首長核可後不公開。
乙類資料收費基準:- 建置或取得成本
- 邊際成本,按合理比例攤提
- 商業用途,考量授權利用之範圍、標的
- 載體等成本
經其他機關或地方政府授權利用者,拆帳方式應明確列示。
收費基準四階段:- 14 工作日徵詢民間意見
- 提報中央二級機關諮詢小組
- 通過之後,提報政院開放諮詢小組備查
- 審核結果進行公告
定期檢視項目:- 開放資料清單及預計開放時程
- 有限度利用資料之清單及限制利用之理由
- 不開放資料及不開放之法令依據
- 乙類資料之實質效益
- 甲類:無償、不可撤回、再轉授權。

乙類定義:擬改為「有償或有限制條件」之授權利用。

內容無太大意見,因為要先離開,「開放格式」希望有所明確定義。



我很疑惑的是,丙類為不開放資料,以法令不得公開為限制。
所以丙類也許指的是「公開而不開放」資料?

這個在逐條討論時會處理。

第五頁先針對法規適用之疑義討論。請財政部對優先序發表看法。
vTaiwan> 這和「收費標準」、「查閱辦法」如何相關?
農委> 「國土測繪法」、「測繪成果申請使用辦法」是否要修訂?
經濟部> 各機關現有收費標準是否需要修訂?
內政部> 謄本對特定對象建議用規費法第 8 條。新的分類原則是否依規費法 13 條解釋?

先請財政部說明。

我們對這個原則的基本態度,是因為規費法裡明文規定有規費需求,但資訊公開法又要求主動公開。
政院的政策是要增加透明度、增進產業的再利用,似乎和規費法所有競合。
在 2003 年時,法務部之意見,對於規費法是公法利用關係,但也可以私法租賃、授權。
考量政府資訊是無形之財產,如果是用私法關係利用,也是可行的詮釋,所以授權利用是以此原則處理。
各機關可以採用公法關係,或是私法關係。如果你現有收費標準,規費法的法律位階應予尊重,
除非資訊公開法未來修正,不過以目前的法律情況,建議各機關主動使用私法授權,這我們是贊成的。

我們已定義為私法關係,而規費法是公法行為,所以規費法並不適用,所以我們才要定這個標準。
vTaiwan 問到的「收費標準」「查閱辦法」應該是公開法 22 條下來的,屬於公法行為,所以是在
規費法的標準之下,雖然「資訊公開」和「資料開放」實質看來類似,但分屬公私法,不具有競合關係。
至於調閱查閱辦法,則是檔案法的情況,也與私法契約不相隸屬。

這需要更清楚的理清:規費法下之任何辦法,屬於公法行為,履行時有公開的義務。
在資料開放上,不走公法關係,而是政府對於無形財產,像實體的 BOT 一樣,提供給民間利用。
今天在談資料開放,是指要用私法的關係,授權給民間利用,所以可以避免規費法上,非常多義務連結造成的問題。
也因為這樣的原因,做收費原則時,第一條就寫「就政府資料之分類及以民事契約約定其授權利用」。
這裡「民事契約」就是私法的意思,和規費法的程序不同。
之前 2013 年公佈過的「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經過多次考慮,
也希望做出適度修訂,採取民事契約私法關係授權。
今天的「分類及收費原則」,會成為「資料開放作業原則」第七、第八條的執行原則。

第一條「以民事契約約定其授權利用之收費項目有所依循」,實務上認為規費法為公法關係,
為了避免公法遁入私法,所以只要收費,就不能這樣做。
有人主張行政程序法 135 條,可以自己訂行政契約,但是這條路是需要母法的授權的,
而規費法已經存在,所以我們建議法務單位給予指教,看是否可行。
不收費的情況用私法當然可以,但收費的情況不能使用。

私法關係裡為什麼不能有收費的用語和樣態?
規費法是指公法上之收費。
開放資料時,使用「政府財產可使用財產關係與民間收費」,看起來是有形的。
因此從「無形資產」的角度做「資產利用」,而不是以規費法的方式收費。

舉一個例子,例如國有財產(土地)和民間設定地上權的方式,但這是使用民事契約,
可以收取租金,這不適用於規費法的架構。

我認為私法、規費法需要分開沒錯,我同意要走私法才能推得動。
從草案文字來說,有許多授權規範,包括甲類由行政院訂定,乙類給權責機關訂定。
私法才能有授權條款,規費法是不能這樣用的。
內政部是二級機關,如果所屬機關是否收費的標準,如果有必要收費,可以比照規費法的收費標準,
在沒有標準之前,先參考現有的「收費標準」來訂定,準用現有的費用。
這樣是不會有競合關係,而且實務上是可行的。
我個人也很贊成法務部的解釋。

我的意思是大家原本是在習慣的公法關係下,訂定收費標準。
在新的情勢下,訂定的乙類標準,是可以並行不悖的。

開放資料的授權條款是非常寬的,規費法是沒有這麼寬的空間的,所以私法才能完全處理這個部份。
法務部舉的地上權租金收取的例子,適用在資料庫、資料集裡,我們也採用相同方式來給民間利用。
這一類的授權條款,是民間期待使用的。如果要限制而放在乙類,仍然不是公法關係,
因為後者是有公開之義務(如戶政資料),而甲類、乙類資料仍然可以是機關主動提供的。
利用這個機關,我們把界限講清楚,民間利用才沒有疑慮。

甲類授權條款,已用院函方式通知,各機關近期將會收到。

原來規費法是公法,Open Data、收費資料則是私法,這很清楚。
有些 Open Data 是現有規費法會收費的部份,那現有的規費法之辦法是否要檢討?
這個部份,我們的同仁也在問說,那原先公法性質之收費,是否也要檢討成為免費?

在第五點,每季開的諮詢會議裡,就是要逐項討論、做出轉換。

我們談開放資料時,民間在意的是授權條款,因為利用到一半如果權利撤回,使用意願就降低了。
規費法在授權期間上未能處理,所以走私法關係,在乙類仍有明確授權條件,在甲類當然都是統一開放授權。
規費法是工本費及公法義務,而不及於明訂授權關係。這對民間利用時的權利義務關係才會清楚。

規費法是範圍是抄錄、郵寄、閱覽,而不及於再利用。
所以授權是因為超過規費法,所以另定私法。

私法契約因為是合約關係,所以授權才能明定。
乙類可以收費、可以制時間、制使用方式,在人事時地物上有所限制。
但是規費法無法綁授權條款,所以甲類、乙類都不能使用規費法的概念加以處理利用。
這樣處理,未來在權利義務才夠清楚。

航空照片影像,是用國土測繪法,是以公法規定,做有償的使用。
我們還要研議哪些資料,能夠免費提供。

甲類是可以商業利用的,這是未來各機關可以逐項盤點業管資料,加以討論的。
至於哪些業管資料放入哪類,不是今天會議的處理項目。

依照各部會開放資料設置的諮詢小組要點,各三級、四級機關都應提報清單來做決定。
委員來自民間、學界、業務單位,可以交由他們做成決定。

學理上來說,重點在於公法、私法。這個二元分立是德日法系的特點。
日本的 go.jp 使用 Creative Commons 私法契約來推動。
德國的 2.0 授權,做成是「公法契約也可以,私法契約也可以」的樣態,
同一契約在公法裡和私法裡都可以詮釋,所以實務採行私法上不是台灣的創見。
所謂公法遁入私法,意思是不受監督,避開公開監督。
如果當事人地位對等、過程公開,依大法官歷來解釋是不受「遁入私法」的限制的。

目前進入逐條討論。
vTaiwan> 表單是否應該寫進這一條裡面?有時文字、數據資料並不會加以整理成電子表單資料。

此處電子表單的意思,主要是以 PDF 格式記載文數字,但仍採用「開放授權」釋出的資料。

電子表單加進去,可能成為過於特定的項目,這樣 GIS 和地圖都要列出了...
Au 與 Howard 確認現場各機關人員接受文播。

這個「等」的意思就是不限制特定樣態。
保留原字樣。

謄本的收費?

2012 年的收費原則,作成的資料,和謄本(規費法)是互不相屬的。
舉例來說地藉資料,如果屬於地藉謄本,特定於個人時,也不屬於開放資料。Chun 確認現場各與會者接受文播,文播開始。

例如過去五十年的選舉公報是紙本尚未電子化,是否受此規則處理?

未電子化之資料,應由檔案法、資訊公開法來處理。這份確實是針對電子資料來處理。

國外經常會列舉資料集,但不限定於電子資料集。
建議移除「電子」字樣。

是否有考量的空間?畢竟紙本資料也是應公開的事項。

理解有授權時,紙本資料可以電子化之後再授權。
如果各機關願意把「非電子化」納進去,這樣開放資料的諮詢委員會就要連這個討論。

Whisky 應該是想說,目前沒有電子化的資料,如果就可以不開放,那就少了一大半了。

甲類資料的定義為開放格式,所以紙本要先數位化。

我們目前要統一放在 data.gov.tw 上,所以是以電子資料為原則。

如果拿掉這個限制,應該就有很多東西可以進來。

其實乙類資料也必須是開放格式,而紙本不能說是開放格式...
若拿掉「電子」的字樣,這和電子化的成本有關,就要到第三點做「電子化」的處理,這樣的話我支持。

同意,這和未來的 API 化也有關連。

紙本載體之資料,競合的程度就不只在規費法,而牽涉到了檔案法。
所以這樣下來,我們需要法規的支援(包含公文書等)盤點,這樣各類資料的原則今年可能出不來,出來可能無法執行。哪個結果是我們要的?這樣,這個原則就難以如期推出。

如果保留「電子」字樣,是否未來資料的電子化,能夠使用新的辨法或新的法令來處理?

由於行政命令的位階,所以要盤點的項目很多,用未來的新辦法來處理的難度仍然很高。

建議改為「政府電子資料分類及授權利用收費利用原則」,避免名實不符的狀態。

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三條,已定義非電子資料,「圖片、文書、照片」等媒介物。
所以既然已經涵括,到檔案法的文書如何取得,這些法令建議到資訊公開法去處理。

內政部所提,「政府資料」改為「政府電子資料」,在法律上,第二條都已經是電子資料了。
唯一要考量的是,在目前此原則(行政院命令之位階),在此階段用電子資料來處理。
因為甲類資料要放的是電子平台,除非改變規則,不然平台上的一定是電子化的資料。
Whisky 所提「尚未電子化之資料,難以適用開放原則」。民間取得時當然只能使用影印。
只要有「必須影印」的動作,就又回到了規費法上。
所以回答 Whisky,以目前規劃的作業方式上,只能使用 E 化的資料,這是實情。

無論我們如何制定,這都是行政原則。無論哪一塊,都會和法衝突,所以我不知道加上紙本資料,到底會衝擊到多少法?
執行的方式如果是在非電子化的資料上,如果 NDC 作成目錄,也不會因為這個原則通過之後,就不能處理。
這個決定我接受,但處理的理由我不接受。

檔案法對於紙本資料的索引,這是公開的,並無疑義。
中選會的紙本公報,索引情況如何,我並不清楚。
但再次重申,這個原則是行政命令,站在實務的立場,應該讓機關可行為原則,具體該做的事還是要做的。

政府資訊公開法是公法,以「知的權利」為意旨。
本次私法授權以「開放利用」為意旨,並非以此為母法。
因此我們處理的是「政府資訊公開法」和「規費法」外面的部份,以利用為原則。
第二條先這樣維持「電子資料」。

先保留,請文播紀錄留下 Whisky 的不同意見。

第三點。
法規會> 刪除「各機關」,將「及」改為「並」、「建置」改為「建置或取得」等。
經濟部> 第三條第二項,建議一定金額以上者,除訂定金額門檻外,應定義統一之計算基準。
NDC> 乙類改為「有償或有限制」?
NDC> 丙類從「法律規定不可公開」改為「法律規定不可開放」?

「公開」、「開放」操作上意思相同?

我對分類要回到法律面來談,「不得公開」絕對是「不得開放」,雖然「政府資訊公開法」不是母法,但是如果依此法「不得公開」,自然是不得主動開放。所以我覺得不需要特別列在這裡。
這裡我們討論的資料是「並非不得公開,但不需主動公開」。
我不太懂的是丙類資料所謂不得公開,是否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的架構?

這裡的政府資料,不是講開放資料,第二條又明訂為電子資料。甲乙丙是方便內部溝通使用。
民間可能覺得可能放在甲類的不夠多,這是可以每季檢討處理的。
這個辦法是內部溝通用的。「有限制就不是開放」「乙類不是開放資料」等溝通因此較為容易。

乙類是回到規費法嗎?

不是這樣,乙類仍然是私法關係。

規費法是公法,乙類仍然是民事契約。
目前各機關的問題,是規費法的限制較多,所以乙類的收費也不是規費法。

為什麼不是回到規費法?

我們一直卡在規費法(不能自帶授權條款)...

我們討論的方式,用的是英國在開放資料時,順便使用了乙類的資料,放上「限制利用」的條款,仍然是一個私法契約,使之能使用浮動的效果。規費法沒有授權機制,所以沒有辦法緩衝。
Whisky 說公開和開放不要混起來,Open Definition 對 Open「開放」做定義。能看而不能用的「公開」,這會讓公務部門和民間有一個 sense,看到「公開」的時候不一定能再利用,看到「開放」時就可以。
舉例:Microsoft 弄了 Shared Source License「公開分享而不開放改作」,比較像今天說的乙類資料。
所以社群用到 Open Data 「開放資料」的話,它帶有一種特定的文化意義。
乙類是為了能過渡到甲類,可是我國所有的資料都是乙類到甲類來。乙類是規定了開放格式沒錯,但是應該在這裡呈現嗎?Open Office 格式、資料交換格式,這些需要全部綁在一起談嗎?

一件事情要有它的可執行性。乙類資料是確實存在的。這個分類包含外部和內部溝通的成分。
現況需要跟部會盤點時,乙類仍是存在的。
乙類因民間之要求轉為甲類,就是諮詢委員會檢視的權責。

如果從政府資料來看的話,應該是分成「開放」「公開」「不可公開」。
這份草案看來是以甲類「開放資料」為核心,作為標準來依循。
如果這樣說的話,那我沒有什麼意見。

因為這麼多部會,甲乙丙是溝通使用,也希望出席者協助把公部門的分類方式,溝通給利用者知道,我們會盡量放在甲類裡。
之前推得比較慢,也是因為各級部門對開放資料的語言和理解有待加強,所以這也是一個加速大家溝通和共識的方式。
Whisky 這樣 OK 嗎?


「私法關係」和「甲乙丙類」的兩大概念,是今天會議要溝通的重點。
今天能處理的只有電子資料,但是要加速把資料電子化。
這件事不是在這裡處理,但是要加快腳步,不能用「未電子化」當作不提供資料的藉口。

這個討論我覺得滿好的。
經濟部建議提一個統一的計算基準。可以請財政部提供意見嗎?

當初的提議是政院提統一的標準,在一定金額以上,提到政院級來處理。
內部討論是否用「五千萬」為初步想法?
建議不要寫在明文裡,而是財政部再發文公告。

要有明確的金額和計算基準,部會比較敢放心做。

建議由財政部議定後,請政院開放資料諮詢小組決定,統一通知各機關。

乙類授權條款各機關訂定,是否中央可以給參考,避免差異過大?

NDC 會和工業局,參考現有條款修正,作為範本提供給各機關。

對於第三條,「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看起來是很慎重的事情。
有一種感覺是「如果建置花了很多錢,那不可以隨便開放」。
但是用很多錢做的資料,就是用了很多納稅錢,但是資料和知識不應該用以價制量的想法來討論。
我覺得這一條如果能拿掉,是否會有影響?當初為什麼會有建置金額的考量?

有這樣的建議,就是因為用了很多的成本,政府的錢是來自所有的人民,而資料的使用者可能只有部份的人民。
所以基於公平性原則,所以在一定數額以上時,希望能由諮詢小組考慮公平性,再以甲類方式開放。

要提報給小組看一下(小組裡也有民間的幾位委員),一部份的原因是開放資料,是國際上所有人都可利用,而這些資料是國內的納稅人建置的。
所以如果該小組能建置一個規範,慢慢有所遵循,可以找到大家都可接受的一個方式。
所以是先觀察一下的概念。

「花了很多錢建置,所以不要拿出來給外人用」...?

動機上不一定是惡意的,利用情況如何還是請諮詢小組來審。
如果真是不特定多數人用,那再多錢建置的資料,也值得開放。

公共財資源如果有排除、稀缺、耗損性,收錢是有意義的。
但資料的特性是,用的人愈多,它的價值是會愈高的。

我們會希望不斷的討論、諮詢小組的運作,透過具體的個案,才會讓意見在論理上更為完整。
目前有衷教授的意見,也有「特定人使用大規模經費建置之系統,應付費」的意見。
這要透過具體操作才能建立使用判準。

如果沒有一開始的少數人先自由利用,未來就難以加速後續低廉的使用成本。

請國庫署幫忙,在第三條定義之後,目前未收費之資料,不應因此加以收費。
所以大家可否有一個共識,就是目前不收費之資料,不應該引用第三條來收費?

這個我們難以承諾。如果個案討論後是需要收費,不能因為目前未收費就不收費。

具體的情況,還是以個案討論為主。我們今天先處理原則。

第五點稱「前點」,其實是「第三點」?

乙類建議改成「以有償方式授權、保留事後撤回之權利,或其他限制利用者。」

意思是可以事後撤回?

乙類包含到期撤回的樣態。簡單說,就是「有條件,不是甲類的」就是乙類。

vTaiwan> 建置成本應考慮,其次為商業用途,載體最後。同意不同費率。
法規會> 邊際成本應定明。費率及報償比率區別為何?
國土測繪中心> 規費法是否競合?拆帳分成係屬機關議定事項,是否需要在此訂定?

如果完全講電子資料,可以排除掉載體費用。

如果印紙本,希望用規費法,不要在這裡處理。


我們可以放到說明欄去。在國外也是要付光碟的成本。

建議去除「紙本」字樣,因其無法再度利用。

光碟比較便宜,紙本可能很多錢...
決定載體費用移到說明裡。

第四點第一款說乙類資料要參考下列項目,並不是說每一案都一定要全部加上去。
授權方法、期間,可以訂不同的費率(年費)和報償比率(營利提取額)。
Whisky 問有規費法為什麼要用乙類資料?是因為規費法只能做固定費率。

邊際成本的意思是「廠商每單位增加之成本」,各單位是否理解?
第二款單一註明「按合理比例分攤」在各點都適用,似無需要在此註明。
第三款說「不同費率或報償比率」,是否限於商業用途者?

第二款「按合理比例分攤」在以參考為原則時,可以拿掉,合理與否是參考者可以酌情衡量的。

國外立法例有使用 reasonable 字樣,在實務上航照資料的成本是極高的,如果 100% 給使用者是不合理的,因為這是施政所需,不只是為了民間需求用的。
所以多少比例,希望能夠合理,由各機關討論。

因為是機關要參考,所以不用列到每個情況。
我建議需要參考的項目裡,有第二項來處理,要參考多、參考少,都是機關可以處理的。
建議第二項併進第一項(後面加「合理分攤比例」),第三項改為第二項(涉及商業用途者)。
第四項就刪掉,在說明裡處理。
所以即使是甲類資料,要印的話就是回到規費法。

我覺得不是分攤的概念,本來就是為了行政所需建置的。

所以「合理分攤比例」我覺得可以去掉,這些依業務作成的資料,原本並不是為民間蒐集的。

所以刪成兩條「成本(用了多少預算)」和「商業利用(對方收益回饋)」。

社群活動時,曾經為了要電子化政府所做資料的花費有過討論,「即使沒有社群使用」是政府就要花費的。
我覺得建置成本不需要計入民間使用攤提。如果為了民間的需求來電子化資料,那是因民間而有建置成本。
但是如果已經有現有資料系統,那麼就不應該收取行政管理成本。
乙類資料上,有去識別化的成本、有上游取得成本...

乙類資料可以舉個例子嗎?
我們能甲類當然就甲類,其他就依規費法辦理。
乙類在第一線要如何可行?

部內蒐集的活動資訊,例如民間年代、寬宏、兩廳院提供的資訊,這些簡介的圖文,只能在活動期間利用,這就是乙類資料。

時間限制也是一種限制,仍屬於乙類資料。
甲類是公共財概念,如果上游有限制,或是權利有疑慮,才使用乙類。
只要權利很乾淨,以後大家都是甲類也很有可能。
權利完整、法律上可給予,這樣才是甲類。

我們是少數在販售圖資的單位。
我提的概念是,在提供圖資上,公法和私法是可以並行的。
我們拿出來一定是甲類,因為乙類可以在規費法上處理。
我們在賣圖,規費法已經可以滿足所需,所以第一線可能用不到乙類的需求。

特定人士、特定時間,也都算是乙類資料。收費只是一種條件。
並沒有說乙類一定要收費,有償只是一種方式。

建議把「知」和「用」分開,「知」是資訊公開法,「用」則是甲乙丙三類資料。
所以從第三點來看,限制可以是「有償」、「保留可撤回」、或是「有其他限制」。
這三個是 OR,所以限定利用人、限定利用時間,都可以是乙類的要件。
國土測繪中心和地政司所考量,現行規費法已定,機關的權責到哪裡?
此原則可以讓大家在現行的規費法、國土測繪法(用成本概念,固定金額事先徵收)之外,以促進再利用的想法,做出新的商業用途。
除了像 GIS 以件計價,而是可以讓民間營利時取得分配比例?
這個想法是把「固定成本」和「完全開放」中間,加上一個「再利用」的樣態,提供規費法之外,有彈性的另一個空間。

法律再理清一下。乙類不是一定要收費,只要有限制條件「非甲類」就是乙類了。
因為是私法關係,所以授權條件是明確的。
規費法的授權條件並不清楚,對使用人來說,權利是不清楚的。
我認為民間會希望具有明確授權條款的方式,不只是費用的問題,這是甲、乙類資料都能處理的。
尤其上游的資料權利只能限於特定範圍時,乙類資料容許機關明訂其衍生權利,比規費法來說較有保障。
如果是「知」,規費法可以處理沒有問題。但「用」,尤其是商業利用,乙類資料就有用處。

加值型和非加值型資料,在我們本來就有區分。
要如何調整到新的樣態,包括授權條款,需要再與國發會密切配合。

授權的限制在哪裡,應該要講清楚。

現行收費資料,如果用今天的原則做成乙類,授權的樣態是比較清楚的。

第四點簡化為兩項確定。

法規會> 分類方式應如何徵詢、擬定?
經濟部> 與規費法基準之關連?
衛福部> 依行政院公報管理及考核作業要點,應自公報出刊日次日起算,不得少於七日。
法規會> 甲乙丙項定期檢視字樣修正。
國土測繪中心> 實務已如此處理,僅為擴大於開放資料平臺辦理,實務執行應無問題。

法規會的文字,待會來討論。

統計處使用「行政院公報管理及考核作業要點」相當頻繁,如果能夠統一 14 日為「不得 7 日」,作業上應該比較習慣。

這比較是政府如何執行檢視程序的方式。

資料清單,乙類是要公佈和限制利用之理由,希望可以把資料欄位名稱及型態公佈出來。
民間常會收到「限於祕密、個資而無法全面開放」這種理由。

好的。資料集形成時,我們可以公佈 metadata。

七天、十四天我沒有特別意見。



字樣上請法規會協助。

國發會要公開諮詢的只是收費嗎?還是連同分類?

第五點稱「前點」,其實是「第三點」,就已包含甲類。

第五點包含甲乙丙,所以再對乙類做額外限制的諮詢。

第二項的後面可以拿到第一項後面。

如果第一項的「資料之分類」移除,是否在第二項明訂「甲類資料」為宜(如法規會意見),或是移除第二項第一款,提到第二項內文?

第一項專門處理乙類,但第二項「甲乙丙」類的字樣,請法規會協助處理。

對於民間競標取得的資料及收費方式,是否逐案都要送到開放資料諮詢委員會?

不是在這裡處理,我們(包括開放資料諮詢委員會)只處理通案。

(二)「徵詢期間結束後,」字樣可移除。
(三)應為機關對機關,而非小組對小組。

同意。第三項的具體字樣,我們請法規會來協助。

國發會的初稿是兩周,我建議改成 14 日,衛福部是「不得少於 7 日」,這也是很好。
為什麼當初有限度利用資料,還是要公開徵詢?
因為通案而有公開表達,這樣才能避免「公法遁入私法」的情況。

第六點。
法規會> 「項目及」和「等」字樣移除。
國土測繪中心> 實務無問題。
經濟部> 建議所有甲類、乙類清單、收費項目、基準,集中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避免有資料一致性問題。(也就是刪除「機關網站及」字樣。)

以各機關來說,都有資訊公開專區,所以放在 data.gov.tw 沒有問題,但如果有放在部會專區上,也是沒有問題的。

如法規會、經濟部所建議。

謄本是地方政府的大宗收入,內政部放謄本會不會影響?

這是規費法的部份... 謝謝提醒。

這件事會後處理。

乙類資料的清單可以放 data.gov.tw,但各國也沒有這樣處理的先例。
希望可以理清,乙類資料的清單和 metadata 應該在專區分別列示,不應與甲類(開放資料)混淆。

第四點「地方政府授權」確定移除?

可以由國庫署發函,不要寫在準則裡面。

第五點檢討原則裡「屬於通案不屬於個案」,「不涉及現有契約」、「不包含競標方式」等,是否能在原則裡註明?

這個規則不涉及採購法。

請列入會議紀錄。

簡版的會議紀錄可以摘述各部會發言,希望盡量詳細。

簡版紀錄製作時,可以參考 g0v.hackpad.com 上的逐字稿。
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