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剛有提到背後的類似原因,當一個NPO組織或者是用協會或者是基金會的組織要發展到一定程度的時候,你需要投資者,這樣的組織形態的邏輯,投資者是根本沒有辦法接受,這個過程中,就是剛剛中間休息的時候有另外一位先進有問過我,他問我的意見是關於社會企業最好發展的組織形態是什麼,我個人的回答是:「我覺得要看解決的社會問題跟落實的社會使命,每一個組織都有個別的特性。」
第一,組織別的部分,如果跨公司的組織別,也就是中企以外的組織別,這可能是統合性的回答,由政委來處理。
有兩點回覆一下剛剛先進提到的問題:
在每一個階段經營的時候,要受到法律上的限制,因此是不是應該要有層級化的區別?如果各位覺得這個都要討論,你可以想像說那個法可能會多複雜,因此越複雜的東西,就要越精細,而越精細就越難懂,更需要時間思考,以上介紹,謝謝。
接下來又更進一步思考的是,一個剛出生的社會企業或者是出生十年再轉型期的社會企業,又或者是一個資本額6,000萬或者是1億,以後也許成為IPO的上市上櫃的社會企業,在每一個階段的經營邏輯都不一樣。
社企就我比較瞭解,公司型的部分,公司治理、公司結構機關、盈餘使用分派、募資管道、對象,籌資的部分等等,還有對於公司負責人所要負的責任,是否跟一般營利性的公司有所不同?這個都是非常重要的。
對於立法模式的部分,就我所知,政委採取開放的態度,我們現在在草擬的過程中是會有一個類似問卷或者是模組化的問卷,讓各位表示想像中的社會企業是什麼樣子,應該具備什麼東西,或者是政府未來有一個法令,而這個法令是強制性的或者是勸導性或者是參考性的,如果是強制性的話,會要搭配一些。
第三,我們並不是在這個地方就原地踏步不動,政委一直說除了蒐集意見之外也要作準備。
我們也是因為這樣的思考,所以可以說我們是原地踏步,而我的解釋是比較謹慎,我們這樣出去的立法,可能會有一些影響。
所以為什麼政府覺得大家很重要,上週去台中也有很多朋友跟我講說可不可以講一下社企的定義是什麼?最好的定義是法律的定義,但是就公務員的習慣是在組織上有很明確的定義,所有政府或者是其他輔導面的措施,像輔助業務等等,可能自然就會扣合這一個定義,如果各位達不到這一個定義就會被排除在外,如果自己未符合這一個定義,資源就會被排擠到,而導致沒有辦法用比較多的時間去落實社會使命跟想要解決的社會問題。
當組織劃出來之後,一定要定義什麼是社會企業,一定會有團體、朋友或組織落在這一個範圍內或者沒有這個範圍內,或者是今年有在這一個範圍內,明年沒有在這一個範圍內,一旦政府訂下來之後,對於社企的發展是好或者是不好,這個大家要先想清楚。
但是最重要討論的過程是,這樣的組織法訂出來之後,其實造成的效果也是我們要進一步思考的,這個是我第二個想要講的。
對於立法的模式有專法、個別的法律,或者是輔導面向或者是組織別的法律,合成一個法律或特別的條例來做,這都可以選擇。
第二,在組織法上以立法技術來看,如果今天是公司型態或者不限於公司型態,公司法的修法如果修法,只能處理公司型態,其他的部分像財團法人法、社團法人法或者是宗教法人法,或其他相關的團體法,還有朋友提到的有限合夥法,這個也是商業司主管的法律,亦無不可。
因為我們覺得在溝通的過程中,光化解社企團體這一點的憂慮,他們有很多點的憂慮,光這一點他們就要不斷地溝通,因此這一次公司法修法就暫時並沒有一定要把社企進到公司法裡面。
現在的情形是,因為公司法其實在進行規模滿大的修正,修正過程中民間的委員跟專家建議社企要進入公司法,我們認為社企的組織形態並不限於公司型態,至少在北部徵詢社企團體的時候,普遍有一些憂慮是一旦有公司法規定的話,是不是以後社企就不要轉化為組織公司型態?這個部分剛剛一開始政委也有澄清過並沒有。
我剛剛有介紹說我負責公司法,我比較偏向於組織面的部分。
余宛如立法委員的法案助理有來這邊,委員有提一個法案,而那個法案是屬於輔導面,也就是關於社企的法案分為兩個部分,一個是組織面向、一個是輔導面向。委員有提法案,我想政府部門之前在馮燕政委也有思考過,就是要有一個前法案的處理,後來才是先行政、後立法,委員在討論,各部會的長官依照現有的法令、資源在行政作為上來做。
有關於社企法令的部分,我想在概念上來說,初步分為兩個區塊:
謝謝這一位朋友提出的問題。
在法規的部分,雖然公司法的部分,雖然以公司營利為目的,不能為社會團體所混淆,但是在實務的操作上,我們儘量採取避免造成各位社企夥伴在還沒有從事社企活動於設立的過程中受到阻礙與影響,這個部分會搭配組織是否一定需要有一些明確的規範,會進一步討論,以上說明,謝謝各位。
再來,根據我們的統計,各位如果發現現在是公司型的社企組織,其實在公司成立的過程中,並不會有太大的困難,甚至公司的名稱要出現「社企」或「公益」,如果沒有出現的話,也不置可否。
另外,就公司管理面向的部分,其實最近因為公司法修法,部分的民間專家學者有建議,我國是不是有專門為公司型設計的組織型法律,或者是有類似這樣的規範要放在哪裡,政委剛剛也有提到在廣義型的社會企業,其實組織別非常地多,並不限於公司,在看國外很多的社會企業,其實是公司型態或者是合作社型態,像日本是中間法人型態,臺灣也開始有自己的特色或特性在這一個發展的過程中,因此在這一個過程中,如果社企跟公司法間有什麼樣的融合,若有需要什麼協助的地方,我們也會協助。
另外一個部分,商業司的工作內容是產業輔導,有包含美食、物流、連鎖及電子商務等等,通常服務的對象其實特別區分社會企業,比較是營利性的公司規模,而這一些規模是滿龐大的。
一個是公司管理制度的部分,我主要是服務這一個部分的科別,我主要的工作是公司法的制訂、修正及解釋,也有同事是負責公司登記的部分,如果各位社會企業夥伴所屬的組織是公司型的組織,你們登記的部分,可能都會到各地方縣市政府登記,因為資本額5億元以下是在各地方政府登記,5億元以上是在中央經濟部登記的部分是沒有看到。
政委、各位社企夥伴及朋友大家好,我是經濟部商業司陳言博,商業司可能跟一般社會企業比較陌生,商業司屬於兩個部分:
第四個是登錄的制度,我們現在講的是登記的制度,未來的登錄制度要如何設計,因為其價值非常高,關係能否落實,若落實非常好的話,對國家那沒有問題,但落實並不好的話,不知道會不會造成反效果,以上說明。
第三個配套的是,私實行的制度為何。
第二個是相關的配套機制,像鑑價的人員是否足夠、是否完整,是否有鑑價的公司,及還有金融機構的態度等等。
第三個部分要稍微講一下,有關於草案的部分,相關法令可能產生的疑義,法務部的同仁有提出很精闢說明,像比較不熟悉的「營業常規」,何謂「營業常規」?是不是有特定的業別?又讓有一個契約自由約定的部分,約定排除營業常規,這當然日後要考慮。
(簡報第21頁)我只有先講這一張的投影片,可以看到2016年從1月至12月,我們全部申請的案件,有四十六萬九千件。動產的擔保債權金額是8,000多億元,這樣的擔保債權金額,其實對於我們的經濟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我們資料沒有show出來,但根據我們這幾年的觀察,特別是這幾年旅遊業、交通運輸業比較好,有很多遊覽車公司買新的遊覽車,他們是用借錢的方式來買遊覽車,因此會用遊覽車設定動產抵押給金融機構,因此可以看到車輛的部分是滿大的占比;後面也有相關的數據可以給大家參考。
第一個部分我已經介紹完了,接下來是第二部分,也就是有關於數據的部分。
(簡報第19頁)這個是交通部的航港局,這都在剛剛所謂動產擔保的入口網站的超連結可以連過去,如同研究團隊報告,因為是以人為主,所以可以看到我們會要求要有工商憑證。
(簡報第18頁)這個是交通部有關於車輛的部分,是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的各監理站。
(簡報第17頁)在現行動產擔保是登記制度,跟《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採取未來的聲明登記制度是不一樣的,現在的登記制度基本上機關區分幾個,原則上先以地點來區分,如果這個動產是在加工區內,就是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即經濟部為登記機關;科學工業園區是由科技部底下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農委會就是農業科技園區為管理機關;汽車、機車就是在交通部底下。前五款以外,在直轄市(六都)的話就是直轄市經發局,以外的是在經濟部,目前在南投中興新村中部辦公室來辦。因此,動產擔保還是一個登記制度,我只是簡單介紹。
(簡報第12頁至第16頁)接下來是一些線上登記的流程,其實因為時間的關係就不再多說,各位可以自己參考,我們是用圖像式來表達,各位很明顯可以瞭解到。
(簡報第11頁)動產擔保登記其實之前因應國發會的委託,經濟部有做全國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的網站,因此我們針對動產擔保的登記來做整個網站,因此把所有的資料彙整在這一個資訊系統。法律的主管機關是金管會,可是網站的建置是經濟部來做,不同部門彼此協力也是很正常的;各位如果要瞭解動產擔保情況的話,其實可以直接上這一個網站就可以看得到。
政委、主席及各位先進,大家好,由商業司針對動產擔保線上登記的情況來作簡單說明,主要分三大部分:第一個簡單介紹;第二個是過去的統計數據;第三個部分是說明。
政委、主持人、各位老師、先進,大家好,我是經濟部商業司陳言博,謝謝。
(搖手)
最後一個方案,中英任擇:變成這一個公司一定要有名稱,一定要中文或者是英文,甚至可能是其中的外文,中文不再是標配或者是選配,也就是中、英外文的公司選擇,相關的問題當然對於登記機關而言,我們都會前面前述方案的問題,以上四個方案簡單報告,以上說明,謝謝各位。
接著還要再處理強制登記事項,那也就是說前後先後用,但是已經有一些先用了,但是沒有登記,可能被其他公司先登記去了,這一個要如何去判斷處理等等,或者是登記於其他國外知名企業的商標或者是公司英文名稱相同,舉例如果我登記Tesla可不可以?這個是後續衍生的問題,這個方案供大家參考。
接下來要重要處理的是局的規則,也就是說英文是否可以中英夾雜或者是中中英,接著是審查的密度是不是要跟中文一樣?政府機關人員是否有外文的能力達到跟中文的審查標準?
第三,同名審查:我們要賦予外文名稱或者是中文名稱,這個還有保護的效力。中文名稱強制採用,但是可以選擇英文名稱跟修改公司章程,這個同樣修改公司法,特別我們所謂的預查準備,甚至在公司法裡面明定有中文跟外文。接下來,因為我們要給他一個所謂的保護效力,因此我們要進行審查,我們要進行所謂的同名審查。剛剛也有跟各位介紹到,像目前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貿易局也有做名稱的登記,因此這部分也要做進一步的調和、整合跟界接,也就是目前有廠商30幾萬或者是40幾萬有處理進出口貿易業務的公司,他們在經濟部貿易局有登記名稱了,這個部分在資料庫就要做整合跟界接,避免發生一些侵害現有進出口廠商的事。
第二,政府公示:就是原則上把登記事項多增加公司英文名稱或外文名稱,但不進行同一個審查,所以在所謂的登記管理制度的概念裡面,是一個任意的登記事項,這個法律也不強制要求一定要記載在公司的章程,如果公司願意記載在這一個章程,我們也沒有意見。再來,英文名稱的登記是公示的效力,這並沒有講到兩個效果,一個是公司的效果,一個保障的效果。另外,主管機關不審查有無同名,第一個XYZ登記,第二個XYZ也登記,等到第一個跳出來跟第二個講說「你幹麻跟我名字一樣」,那就是有一個衝突或者來申訴之後,看誰先誰後,就誰先贏,我們會廢止後面的那一個名稱登記。
第一,維持現狀:我想各位看一下,因為理由最少。
因此,如果主管機關要登記除了有所謂的中文名稱外,還要開放外文名稱,可能有幾個方案,目前大概有四個方案,以下簡要說明:
所謂名稱需求的部分,我剛剛也有講到很多新創業者利用電子商務,特別需要英文名稱,而不是中文名稱,因為搞不好主要的市場是在東南亞,或者主要藉由電子商務的客戶群是以英文來作為主要的識別、展示或者是商務交易的主要使用語言,而不是中文。因此,在這樣的營運模式情況之下,公司的英文名稱相較於中文名稱對這家公司的需求性及重要性可能更為強大。
但是若無法直接依據公司法提出訴訟?目前實務上公司法還是承認以中文名稱為主,所以如果受權利侵害的人,必須要在法院說主張可能是受到商標或者是違反公平交易法的侵害,取得勝訴判決之後,才可以要求登記機關來辦理變更登記。
即便這個名稱的話,如果跟其他權利發生競合的救濟方式?也就是今天名稱叫做「臺灣真好股份有限公司」,但是英文名稱叫做「Lady Gaga」可不可以?目前的做法是,名稱預查跟公司設立名稱如果變更登記的時候,是不是可以看有無同名,是否有其他權利侵害?如果今天有一家叫「臺灣真好」,原則上就不能叫「臺灣真好」,但如果商標有「臺灣真好」,又取名叫「臺灣真好」,這可能就會有違反其他商標法的問題,因此接下來很可能出現公司名稱侵權的形式,如果開放英文的話也有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