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講得不好,可以請法制處處長補充。有兩個著作權法的條文,第 9 條是某些是可以做著作權的標的,特別是公文,公文在第 2 項有提到公務員在職務上所草擬的文告、講稿、新聞稿或者是其他文書,但是如果是第 9 條不是著作權標的,基本上不會發生著作權侵權的問題;但是相對應有一個第 11 條,也就是受僱人在職務上完成的著作,還是以受僱人的著作為主,如果不是公文性質,還是有可能產生著作物,像我們幫機關寫一份研究報告,也有著作價值,因為公文基本上是如果問公文性質的話,是以機關發布對外讓大家知道,或者在公務上有一定影響力的文書才叫公文,有時不管是寫研究報告或者是其他的文件,並不是具備公文的性質,公務同仁應該都很熟悉,在這樣的情況之下還是有著作的人格權,只是著作財產權是歸屬於所僱用的機關,就跟台積電跟他的員工情形是一樣的,所以會有兩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