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第33條有關於權利實行的部分,對於車輛的部分是不是可以有一點排除?也就是車輛還是可以適用企業資產擔保法的話,我們也同意,是不是形式上透過《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設定擔保權利人在佔有這一些車輛時,應該先通知,比如按照《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的抵押權人先通知他,要不要交給他執行,如果他不執行的時候,才讓他做變價的程序;如果實務上看到這一些民間業者拿到這一些車的時候,一定會製造非常多的假債權跟費用,造成我們這一個順位的人可能拿不到任何的拍賣所得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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