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特別提到四十條「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實行擔保權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的實行是非常特別的,無所不包。剛才吳光明教授提到,到底可不可以像英國浮動擔保那樣,設管理人。也就是說整個企業如果有繼續經營的價值,就不拍賣,擔保權人找個專業經營人接管企業,加以整理後,繼續經營,經營的更好後,或選擇浮動擔保繼續維持下去,或選擇進行變價程序,賣個好價錢,這都在第六款實行程序設想範圍之內。因為第六款實行方法的多樣性、複雜性,對優先次序擔保權人就特別考慮。為何會接管?後次序擔保權人所採的是不是最好的一個實行方法,如果先次序擔保權人的方法比較好,就由他接管。這是初步的構想,但還有很多可以進一步考量的地方。請各位多指教,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