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我們並不對社會企業訂定特別的公司類型,我們在這時第一最少修正兩個條文。第一個條文是公司法第1條,我們現在仍然維持公司法第1條為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登記成立之法人,但是在這一條我們就增加第2項,換句話說,「除前項之營利義務外,公司得同時追求社會及公共利益」,我記得條文是這樣列的。換句話說,我們未來所謂的「公司」特質一定還是有營利方式或目的存在,只是可以在追求營利方式外,可以實現營利以外的一般社會或公共利益。所以未來如果大家要以一般公司來做社會企業的話,營利的方式跟模式是不可或缺的,而且完全不可以只追求公益,因此我們才會說「同時兼顧」社會或公共利益,這個是我們現在公司法的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