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已依社會企業行動方案整理組團,參與SEWF相關作業流程並提供外交部參考,以上報告,謝謝。
第17頁未來發展是鼓勵民間持續參與SEWF等國際活動,明年預計在衣索比亞Addis Ababa舉行,將以社會企業新興地區的展望為題,相信他山之石有助於臺灣下一階段的發展,規劃持續支持民間組成臺灣代表團前往與會,持續掌握全球社企發展議題。
第16頁是在本次論壇之後有三場回國的分享,分別是在北區、中區及南區,邀請與會者跟沒有出國者互相交流、互動。
第15頁是本次與會的交流成果:一、獲取國際社會企業發展新知;二、維持與SEWF指導委員會互動友好;三、推廣我國社會企業爭取國際曝光度;四、建立2019年SEWF主辦單位交流聯繫管道。
第七,「重視社會創新及鼓勵創業實踐精神,從教育體系紮根」;第八,「多元化資金籌措管道,協助新創社會企業度過建置期」;第九,「多元化的社會企業組織型態」;第十,「用多重指標組合建構『社會企業』定義」;第十一,「獲取國際社會企業發展新知」;第十二,「維持與SEWF指導委員會互動友好」;第十三,「推廣我國社會企業爭取國際曝光度」;第十四,「建立2019 年SEWF 主辦單位交流聯繫管道」。
第一,「善用科技以創新方式解決社會問題」;第二,「傾聽年輕生在心聲,鼓勵世代合作創新」;第三,「消費者需求與社會價值訴求併重」;第四,「明確數據揭示社會影響力以爭取消費者認同」;第五,「政府的角色在於維持適於社會企業發展的生態系統」;第六,「促進跨域合作,鼓勵不同型態的社會企業間的實質合作」。
第13頁是這一次會議主要論壇觀察與心得建議如下:
第12頁是展攤的狀況,有政委蒞臨加油,還有理事會主席、余立委到場加油,我們展出的物品,及與會者互相交流,由我們的代表給予解說。
第11頁是參與論壇的會場,有他們報到的會場、開幕表演、政委拜訪指導委員創辦人及理事會主席。另有政委直播現場、與會人員與會議主持人的互動、團務會議。
社企參訪,參訪卡蘭德水利電廠參訪計畫、青年旅館,並與他們當地的社企交流、參訪愛丁堡的社企單位。
第7頁,這是我們所參加的結構,參與講者的有8名,政府部門有10位,NPO有32位,企業界有11位,研究機構有3位,學校有1位。臺灣講者由唐政委擔任全會的主持,題目是行善科技(Tech for Good),余立委是擔任讓社會企業意識更上一層樓主題的講者。還有來自學術界、實際實務者受邀擔任社企的講者,總共有六位。
這次由唐政委擔任團長,民間由喜憨兒基金會董事長蕭淑珍女士擔任副團長,勞動部於組團籌備期間,辦理說明會、爭取註冊費打折及中文翻譯,並補助27個單位44人,因此本次臺灣代表團人數達65人,大會主席在致詞時也特別感謝臺灣代表團的蒞臨。今年是臺灣代表團歷年參加SEWF中,講者人數最多,也是首次獲SEWF主辦方邀請擔任全會主持人。
議題的範疇包含集結青年社企家、呼應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社會企業意識與社會企業教育、重要的經濟議題與企業市場,論壇的形式包含了社企參訪、主題演講、平行論壇、工作坊、辯論、大師講堂及參與式會議。
本次論壇的正式會議時間是2018年9月12日至14日,9月10日至11日大會有安排社企參訪,這一次主辦單位已經辦理十年,已遍及五大洲,今年再回到愛丁堡舉行,本次參加有47國、1,400多名代表參加,大會的會議主題訂為「啟發未來十年的影響力」。
主席、各位先進,以下是勞動部報告,參與2018年社會企業世界論壇成果報告,大綱部分請參閱。
我想建議,因為內政部那邊應該會針對今天的建議來酌修這個文字,是不是在修正之後先給我們,讓我們瞭解一下如果有一些文字上的修正,我想我們先紀錄跟溝通,讓整個程序更溫和。
我們科長有交代我,我們科長真的厲害,他提出來的建議是「但廠商為合作社提供勞務者,非屬雇傭關係之社員時,就依第17點規定辦理」,這樣好不好?
我想跟政委報告,我本來設計邏輯所提出來的建議,第16條的部分,原則上就適用於所有勞工,但是非屬具有勞雇關係的合作社社員時,第17條有特別的規範,他的邏輯設計是這樣子會比較清楚。
這真的是很抱歉。我們想要請示一下,第16條基本上簡單來講,是一般的規定了,其實並不需要把合作社特別再點出來。
我們跟各位報告,所有行政機關,不管是廠商或者是一般的,如果有違反勞動法令,這個是強制規定,我們一定依法查處,誰都不可能例外,所以我想謝謝內政部支持我們一下,所以原則上不可能讓他在……
那勞動部的法定業務執掌是什麼?我們一定是針對有勞雇關係或者是類似法律關係的勞工權益保障,所以當時我們才會訂出來說派駐的勞工是只受承攬、雇傭等等,是有這樣的歷史背景、政策目的及受限於一個法定業務執掌範疇內來做這樣的規範,我想先做這樣的說明。
第二,我們要重申因為參考原則是勞動部訂的,換句話說,一定會框架在勞動部的法定義務執掌裡面,如果超越了法定義務執掌的話,並不是勞動部的權限。
第一,參考原則是給行政機關在運用勞務承攬時一個參考的準則,充其量是行政指導或者是行政上協助,並沒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這個是第一點。
我想跟大家報告,有幾件事要利用這樣的機會作澄清:
因為參考原則是給行政機關用的,我們為了要保護這一些勞工的權益,希望能夠讓他得到基本上的勞動條件保障,我們才會用一個參考原則,我們建議行政機關要儘量地避免利用因為跟自然人成立勞動承攬的關係,而導致勞動基準法很多對勞工權益的保障,利用這樣的機會就把它lose掉,因此我們重申了立法政策上的原則,以上說明。
我想先跟政委、先進報告,如果是自然人承攬,基本上不會成立雇傭,但是為什麼勞動部這邊要寫「儘量避免與自然人成立勞務承攬關係」,有一個非常大的、重要的政策上目的,就是因為我們要保障勞工,我們非常不期待看到一個情形,就是很多人利用自然人承攬的方式,然後就規避掉勞動基準法相關的規範,到時勞工非常弱勢,在一個契約關係裡面平等議價的權利。
科長說「非」。
至於這個案子之後,又去接衛福部的案子,是那一個合約裡面要討論的法律關係。
我想跟政委報告,這個是契約的範本,一契約一範本,換句話說,我今天是合作社,然後我去勞務承攬一個經濟部的案子,然後我派了一些勞工去那邊工作,這個時候的法律關係,我們就界定在你派這個勞工、派你的社員到經濟部工作時,他有沒有具有勞工關係,我們就討論這一塊。
第17條的部分,也就是針對非具有雇傭關係的合作社社員權益保障,我們用邏輯上先把這兩塊拉開,至於文字的部分,如果原則可以確認的話,細節的部分是不是請主席同意我們跟內政部來確認?
我就不客氣,我直接說。第16條的部分,我們會希望界定在具有雇傭關係的合作社社員,那就是跟大家都一體適用了,不管你是不是合作社,因為這裡不見得是合作社,就是全部都一體適用。
我表達一下,我想提出這樣的建議,當合作社與社員具有雇傭關係時,我們要確遵勞動基準法的相關規定辦理,這個是第一句話先講清楚,當具有雇傭關係時,你一定要確定勞動基準法的相關規定辦理,以下的條文如果非屬雇傭關係的合作社社員,那這個時候再來討論細節的問題,我的意思是把明確打開。
政委,我提一個比較具體的建議,我一直看著我們的科長,他會給我臉色看的,日子很難過的。
因此我們要強調的是,合作社法的基本規範沒有意見,但是對外的關係裡面,你去一個行政機關,你承攬一個勞務的採購,而這個勞務採購,你派這個人出去的時候,當他有可能成立雇傭關係時,很抱歉,我們對勞工的基本保障就會同步進來,而不可能牴觸勞基法最低門檻的規範。
我們要強調的是,你在這個法律關係之外,如果你另外有一個關係是成立雇傭的話,這時勞動基準法就會進入你這個強制的領域,我們就會要求你不能低於這樣的基本門檻,所以當你回到規章去規範時,基本上你不可能……我講一個比較粗魯的話,你如果訂出一個規章說沒有產假,我就不會接受,大概是這樣子。
我代表部裡面來開這個會,我要把立場講得非常清楚,不管你是一人公司或者是幾人公司,合作社法相關規範,合作社法的權利義務關係我們都尊重,這個我們沒有意見。
我表達對您是完全尊重,倒也不是針對您的每一句話挑文字,不好意思。
所以我想跟大家提出來的報告是,這裡的文字建議內政部回歸到剛剛提到的這個原則之下,這個原則如果可以獲得內政部的支持,文字的部分我們都可以來協助。
16基本上先把合作社排除掉,然後到了17這邊,就另訂一套規範,但是我們認為這樣的提議,如何來訂這一塊我們都尊重,但是我們要重申,如果具有雇傭關係,因為勞動基準法有一些是強制性的規範,比如我舉例子,像在第3目(1)有提到「其餘勞動條件應依社員代表大會通過」,我想跟各位作報告,很多的勞動條件,比如我舉例子,像你的產假、勞工的產假,這都是勞工的條件,這些勞動條件都是勞動基準法母法有強制性的規範,當他符合勞基法所要保障勞工時,基本上並不會因為你大會通過的規章來辦理,不可能牴觸勞動基準法的相關規定;換句話說,不可能授權到規章自己去訂,這些是原則。
我們想提出來的建議是,他說「不即生有雇傭關係」,我們表達尊重,但是我們要重申的是,如果具有雇傭關係,如果當他具有雇傭關係時,一定要確遵勞動基準法的相關規定來辦理,我們希望把這一句話能夠落實在這一個文字裡面,如果他具有雇傭關係,一定要……我大概說明一下,16跟17來解讀,不知道有沒有解讀錯。
這一句話是前提,我們可能要重申一次我們的立場。
應該這樣講,其實勞動部的立場是一以貫之,重申我們的立場,我覺得應該要尊重內政部這邊,針對第17條的文,一開始就如主席您所提到的,提供勞務的社員,與合作社法不具雇傭關係,這個是前提嗎?我們的問題是這樣。
政委,我可能舉一個比較通俗的說法,但是不見得match。可能類似的概念是,我今天擁有台積電的股票,我是不是他的股東?我是他的股東,沒有問題,我是他的股東成員沒有問題,但是除了這個基礎法律關係以外,我能不能是他的員工?可以啊!那就變成雇傭,就是在股東的關係下還有雇傭墊基,有沒有可能不是雇傭?但是委任我去做什麼事?有可能啊!當我是律師,我持有台積電的股票,我是你的股東,你委任我去打官司的時候,我們兩個除了股東關係,還有委任關係,我大概想要表達類似的概念。
當他不是具備這一些條件時,並不見得會回歸到合作社法,有可能變成居間、也可能變成剛剛提到的委任、承攬,只是基礎條件、基礎法律關係是合作社法,但是在這個基礎法律關係上往上墊出來的法律關係,就是我剛剛跟您報告的以下各種類型,以下補充說明。
我應該講精確一點,合作社跟社員間的法律關係,合作社法是基本的規範,這個是他的母法,我們現在要闡釋的是,除了這個合作社法基礎的法律關係以外,他們之間的關係還有可能是成立雇傭、承攬,還有可能成立相關的委任、居間等等,所以換句話說,我們先跟大家報告,比如有人格上的從屬等等時,那可能在我們勞動部,我們會認為是雇傭。
第四,其實這樣的見解也是長期以來勞動部對勞工權益的主張,也是我們一貫的立場,我想先簡單以上說明。
第三,這樣的見解在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的判決也有得到支持,如果需要這樣的資料,我們也可以事後提供。
第二,我想要跟各位報告的是,這樣的見解在實務執行上,我們有很多合作社內部關係,當在承攬一些行政機關這一些工程案中,對於合作社社員的內部關係,我們也看到不同的案例,有一些有雇傭關係,有一些沒有雇傭關係,因此這樣的情形,其實也符合了我們當時跟立法院來做報告時,證明合作社跟社員間的法律關係,其實是多元存在的。
因此我想要表達的第一件事是,如果具有雇傭關係時,我們還是希望能夠確遵勞動基準法最低勞動條件的相關規定,這是我們重申這樣的立場。另外,我也作一個補充,這樣的立場、說明,其實我們可以從下面幾點來得到一個立論基礎,在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審議時,當時行政院有正式行文給立法院,當時這樣的立場就是在我們行政院對立法院行文時有明確地表達這樣的立場,當時相關的行政部門也得到支持,這個是就行政部門的角度來看這一件事。
針對勞動合作社對外提供勞務,可能涉及的契約型態有承攬、委任、派遣等等的契約關係,而勞動合作社對內跟社員間,除了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合作社的關係以外,就誠如剛剛所提到的,不管是會員或者是準會員,這個合作社的關係以外,還有可能形成雇傭、承攬、委任、居間等契約的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