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整體看下來的話,我們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檢察官於個案偵查中的指揮命令權不需要「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補充,獎懲的東西又不需要訂在法律裡面,那我們到底為何需要一個「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存在在那邊,導致一些不好的檢察官可能因為這個條例的存在,而常態化、通盤性去指揮司法警察,這個是制度面的問題,是會議當中真正需要討論的問題,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