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記得法務部針對本次司改會議題回應的官方文件裡面,提到不應廢除「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的其中一個理由,是德國的「法院組織法」有類似的規定,但德國法院組織法之所以有這樣的規定,是因為德國的「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僅規定檢察官可以在個案偵查中囑託或委託司法警察去做一些什麼事,所以「法院組織法」第152條補充偵查人員應服從檢察官的命令。而委託跟命令高度重疊,當委託的內容是要求偵查人員依一定形式及要件去做的話,就是以用命令為之。因此,德國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是為了要補充「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囑託及委託的內容。然而,我們的刑事訴訟法第229條是協助、第230條是指揮、第231條是命令,所以我們根本沒有這樣的需求。因此,剛剛主任跟我們講到要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來補充及輔助「刑事訴訟法」,但我們不知道到底為了什麼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