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有關於獎懲的部分,我們認為應該要回歸到一般公務人員服務法的規範範疇。實際上本來就有建議權,剛才主任檢察官報告當中也有提到,法務部檢察官非常恪守自己的界限,也提出要自我限縮,那為什麼還要戴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這個魔戒?我們可以看到法務部跟我們說很少用,甚至不用,用也是建議,而不是條例的用語,條例是「逕予獎懲」,既然很少用或用不到,必要性在哪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