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再跟各位報告一下,很多會員的意見是,資訊安全管理法當時立法的目的,就是為了要管理所謂的特定非公務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定義就是關鍵基礎設施的提供者,這是一個很清楚的想法。但是今天你要爭取一個空白授權書,資安署認為相關的一些設施足以重大影響的話,就必須要納入資安管理法的重大適用對象,這個是有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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