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樣的,今天國發基金也有出席,國發基金可能會要求說未來如果要推動社會企業要投資社會的話,他會要求社會企業必須要符合特定的資格,而特定的資格也沒有在我們的兼益公司裡面規定,或者要接受國發基金的投資,你的章程要符合國發基金的要求,這個是我要跟大家報告的。所以如果大家理解我們這樣設計的話,就知道這一次的「兼益公司」其實跟英國的CIC是完全不同的模式,英國的CIC如果在我們的法律上,可能是包含作用法加組織法,但這次公司法有關「兼益公司」的規定是完全有關組織法,作用法是由各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制定;英國其實現在也有準備在類似美國「Benefit Corporation」,所以英國在原有的CIC法律之外,未來也會訂我國「兼益公司」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