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其實界定得很清楚,整個條例的用詞是依照公司法設立的,企業是依法登記的獨資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漁團體,還有甚至於無形的資產,其實都涵蓋在輔導的範圍內。未來也許可以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認定,包括了社會創新發展,會跟現在在推動的部分銜接得很好。
過去的聯繫會報的機制其實working得很好,也可以讓各部會的投入是更有力道的,因此要不要設立公司法或者是專章,是不是以現有的產創條例去運用,可以讓更多的資源納入跟動起來,以上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