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早的法制作業,他們可能會覺得這個事項是比較特別的,要優先適用,但後續太多法之後,我們就去檢討,發現這一個規定其實不能達到來判定普通跟特別關係的目的,所以我們就不建議再寫這一些字了。
沒有。
我們現在依照法制體例,我們在修正或制定的時候建議他們不要再寫了,謝謝。
針對這一次很多法,其實都會寫「因為何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針對這一個問題,之前法規會其實有研討過,我們認為「本法未規定適用」之其他法律規定其實是贅語,因為每個法特定都有其立法的目的,當然要適用我這一個,除非表明是普通法、基本法的性質,否則都是為了某特定目的來特定這一個法,當然是適用,這一個法的規定。
都不同之後,我們之後才會來討論某一個人的違反,是不是在法律上被評價為同一行為,而有從一重處罰的情況發生,也就是有層次上的區別。
行政的目的不一樣、構成的要件不同,所以我們也不認為這兩個法是普通跟特別的關係,我們認為目的不一樣,構成要件也不一樣。
漁業法第44條公告的目的是什麼?我為了要管理資源,我要調整漁業結構,所管理的是一個經營的行為,跟國家公園的捕魚概念,我想有一點不太一樣,目的是不太一樣的。
下一層是我們看到個別法規上適用的情況,像我們剛剛討論到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款或是第8款,及漁業法第44條的情況。我們先講到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款好了,講到「禁止捕捉魚類」,在61年當時國家公園法制定時,它的概念是什麼,我為了保育的目的,所以禁止釣魚、撈魚的行為,可能當時劃定是在大陸、規範在溪流上,不准有這一種動作,我為了保育這一個自然環境。
像我們剛剛講到陸海空軍刑法是刑法的特別法,對於土地使用管制利用的土地法跟平均地權條例有普通法跟特別法的關係,但是如果從國家公園法跟漁業法單純兩個法規來看的話,是看不到普通跟特別的關係,這個是第一層。
像國家公園法第1條,剛剛各位都有引到,是「為了保護國家特有的自然風景」等等特制定本法,漁業法第1條也有講「為保護合理利用水產資源」等等本法,所以國家公園法跟漁業法的目的來看,跟我們剛剛講普通法跟特別法的關係是不太一樣的。
因為國家事務的種類很多,所以有很多不同行政法規來規範,達到不同的公共政策跟社會目的,也賦予不同的行政機關處理各項事務的權限,在不同的時空背景下為了不同目的、有不同的法規,其實都是有正當性的。
謝謝主席。
「特別法」是特定的人、事、時、地,規範內容比較詳盡,像海陸空軍法就是,又或者是土地收益處分,像有土地法跟平均地權條例,也就是土地法相對於平均地權條例是一個普通法,平均土地地權條例是特別法,要優先適用,大概是這樣子。
「普通法」是適用一般人、事、時、地的法律,概略是一般性,像我們常常會舉民法或者是刑法。
我們收到這一個案子就馬上研議了,內政部跟漁業署都有準備,是不是先讓他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