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證是要駁回哪一個公投案之前有開的聽證會,如果這個案子ok就不用開。
聽證紀錄都有,網路上都可以找得到。
當初聽證的時候,整個學者專家是我們會裡面去找兩位,當事人找兩位,所以不適合原來的那兩位再來推薦,聽證都已經講過了,所以我們也不知道哪一些可以就他的立場來說。
時程上有一點遲了。
程序上我們沒有意見,因為按照既定的程序,現在是已經要送到院裡面來,至於這個要怎麼樣做建議,我們也只能儘量參考而已,或者是到院裡面再來說明。
也是要請法務部來,協作會議的性質,我們並不是完全地理解,但是如果要對於一些是否適格公投等實體問題,像範圍內或者是範圍外還是需要主管機關來說明,其他我們也沒有辦法代他們說明。
至於人權像這個提案來講,範圍、內涵到底到哪一個程度,並不是我們可以理解的,因為涉及到人權的業務。
公投的議題五花八門,涉及到各個部會,因為是對立法權、行政權不滿,所以針對各機關的業務、範圍,他認為有反對或者是支持的意見等等,所以對於涉及到各機關的業務,我們就會請相關機關來做一些這個案子是不是適合做公投的說明。
這個嚴格的界定以往也有人來作挑戰,也被法院駁回了。
但是這個並不是體制外的去邀,我們是沒有意見。
也來訴願,起碼10幾、20個,但是來申請,我們都會回覆當事人,結果有些覆函被退回,說是找不到這個團體,所以要去辨識是不是利害關係人實務上是有困難的,即便不管是否在法律上是沒有公法上的關係。
之前同婚及反同婚公投案公告聽證之後就有同婚團體跟反同團體,全部都來申請說是利害關係人。
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是採嚴格的界定,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才有跟當事人相同享有之後才有應訴等訟訴上的權利,但是現在公投法修法的研議伴侶盟也好、反同團體也好,很難說有何個人法律上權益受損.法律關係還很遙遠。
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跟你們現在所講的利害關係人是兩個不一樣的概念。
那個不是我們排,可能是羅政委那邊。
對。
委員會決議,已經通過了,還沒有報出來到院裡面。
已經在報,委員會在過年前通過,這兩天就要報出來。
可以接受,但是時程上是委員會通過馬上要送到院裡面了,所以這個程序跟政委這邊的程序可能會若干的……
所謂「少數跟多數結構性沒有辦法流通事項」,這個大家覺得聽不懂。
可以。因為現在公投法有容許跟排除規定,人事、預算、租稅、薪俸等的這一些是不可以的,這些似議題似乎就比較具體可以執行,但要弄一個人權進來的話就蠻困難認定,如果可以找出具體又明確可以執行的,我們當然也不會拒斥。
我們認為這個不是憲法允許的公投的,他(法院)認為可以。
目前我們到一審是敗訴,現在是在上訴中,是這個情況。所以這個見解不一定為法院所採。
所以這二項選舉是也沒有負數票的設計,所以這個是不能公投的,但法院並不認同本會的見解。
現在實務上在法院目前涉訟的,除了同婚的議題外,還有一個案子是負數票公投案,該案認為大家有權來投反對票,但我們認為起碼兩個選舉不能納入,一個是總統副總統選舉,另外是立法委員會不分區及僑外選舉,這二項選舉都涉及到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並沒有複數票的設計。
現在草案是委員會通過沒有要加,因為他們認為不必要。
那個只能立法說明裡面去說而已,但是這個在法效上是不是可以滿足,我們是不知道的。
等於是訓示規定,那個是沒什麼用的。
但是不適用法律規定,那等於是……
至於剛才所提結構性少數與多數不適合公投的議題是否納入,文字如何表述,我們這邊原來擬議的意見,委員會不贊同,認為依憲法規定本來就不可以,沒有必要加增,我們也想看能不能更精確一點來表述這個意思。
行政機關是積極主動審查的角色,但是我們剛才已經講過了,我們不可能涉及內容是不是違憲,我們沒有這個權限,我們只能講說這個不適合公投,是否屬於人民公投之範圍。
另外一個實務上也有問題,如果現在送一個提案過來,我們馬上送大法官解釋,大法官說這個有問題,然後就按照我們的程序,他回去補正一下又來了,但是還是有問題,難道又再送大法官再審理?
許毓仁委員也提了,他是說如果有侵害憲法保障權利提案的話,要先以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來申請釋憲,總共有三個提案。但是在整個理論架構跟實務上都會有問題,因為行政、立法及司法大家都清楚,司法權是事後權,不可能先下場,以後訴訟怎麼判?根本沒有辦法判,因此在整個體系架構並不是這樣運作。
我再補充說明一下,在我們提委員會之前,我們有先開了會前會,把司法院、法務部及相關機關都找過來開會,因為現在立法院立法委員提了幾個版本,第一個是蘇巧慧委員,是提公民投票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不得違反憲法規定的,林靜儀委員也同樣的,公民提案不得違反憲法第2章所保障的人權規定。
現在有案例,現在在司法訴訟上有案例。
當然是委員會做出認定,幕僚單位僅擬議意見,如果涉及到憲法第7條人權保障的規定,我們的審定,很可能會認為並非憲法允許範圍內,當然或許可能會有一點模糊,認為我們在作違憲審查,但事實上我們是在作的審查是權限的審查,這個適合公投,那個不適合,你涉及到婦女權益的一個部分,可能是憲法基本原則的規定,不可能修憲變更,當然也就更不適合公投了。
我們來認定,就是定性跟分類,本質是否為適格的公投案。
是在法律的觀點來看,我們沒有違憲審查的權限。
不是。而是涉及到是否為憲法所允許的公投,不是內容違反憲法,涉及憲法的規定,原則上屬間接民主範圍,這個是要立法院先來發動的。
限制、剝奪、減少人權,可能會違反到憲法相關權限的規定。
公投法第2條第2項的序文,「依憲法規定外」。所以這個公投的題目一定要在憲法規定,憲法規定當然也就是在公投法的規定下,就是在這個範圍內才可以來進行。
我們的焦點似難以對焦,我們不能進行合憲或者是違憲的審查,我們的審查是審查這個公投題目可以來投,那個不可以來投,我們不做內容是否違憲的審查,但是按照現在的規定跟法律架構下來作權限的審查,在我們看來,已經可以避免所謂限制、剝奪、減少人的基本權利公投的問題。
我們原本提到委員會的擬議是看可不可以將少數群體的人權來做一些限制,委員會也認為這種剝奪、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減少本來是不能投的事項,因為依照第2條第2項已經有規定了,所以不需要來做更明確的處理,委員會是這個意思。
本案「提點子」是「限制、剝奪或減少人民的權利」除了人權的範圍過度寬泛外、何謂剝奪或減少人民的權利,這個在認定上也是有困難的。我們原先在委員會也提出,是不是把一些可能不適合作為公投議題,亦即少數與多數欠缺流通的事項,結構上少數永遠是少數、多數永遠是多數,多數與少數間欠缺流通的,比如像少數族群、回教人士,在我國社會可能是少數人,就事涉他們的議題來做公投,這永遠是沒有辦法改變其投票結果的,所以像這一種題目就不適合來進行公投。
因此一個法律的制定一定會造成某一部分的人的權利受侵害,某一大部分的人權利受到保護,可能是這樣的情況,所以涉及所有的人民權利義務議題都不能來投的話,這個會產生很多困擾。
另外,本案的人權議題我們會有執行上的困難,乃在於人權是非常上位、general的概念,等於是原則性的概念,也就是範圍很廣,幾乎所有的議題都在這個範圍當中,因為不管是法律,或是任何政府部門的決定,均會涉及人民的權利義務,所以法律或是決定,一定會讓一部分不利益、一部分人利益,如果一部法律通過可以讓所有的人都有利益,而沒有人受到影響,這幾乎是不可能的,如果是這樣的法律,那等於是跟人民的權利義務毫無相干,根本沒有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