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丙二案主要差別,僅在於大法官憲法法庭的權限有無包括政務官的懲戒權,及是否須特別標明行政訴訟與公務員懲戒之差異的問題,建議二案合併,一般人較易了解。

二、甲、乙、丙案均提及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掌理釋憲權、政黨違憲解散權及政務官的懲戒權,文字上似可酌作修正為:大法官負責解釋憲法、政黨違憲案件之審理及政務官之懲戒,或較妥適。至於政務官的懲戒權是否要討論或予以單純化,附帶提出,請各位委員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