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的部分不應與1. 的部分並列,其應屬司法院定位裡的問題,而非與司法院定位平等的問題。司法院定位後,依據定位,法官應如何產生,勢必於該處討論,而非另外分離與司法院定位平行,探求其真意,應將3. 的部分去除,因其本即涵蓋於司法院定位議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