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對這個原則的基本態度,是因為規費法裡明文規定有規費需求,但資訊公開法又要求主動公開。

政院的政策是要增加透明度、增進產業的再利用,似乎和規費法所有競合。

在 2003 年時,法務部之意見,對於規費法是公法利用關係,但也可以私法租賃、授權。

考量政府資訊是無形之財產,如果是用私法關係利用,也是可行的詮釋,所以授權利用是以此原則處理。

各機關可以採用公法關係,或是私法關係。如果你現有收費標準,規費法的法律位階應予尊重,

除非資訊公開法未來修正,不過以目前的法律情況,建議各機關主動使用私法授權,這我們是贊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