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該是說如果《公司法》修訂定義某一種型態是社會企業之後,相關的資源補助或者是稅負減免等,可以訂在稅法或訂在《產業創新條例》(笑);可是政委剛剛講的是對的,即便走到「三」、「四」,可以反過來去論其實不違背這一次《公司法》修正的目的,因為原來《公司法》是沒社會企業,既然放了,可以不要去管,也可以管但是還是放了,所以並沒有違背,也就是放了,但是有限定的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