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是學者們提出的意見,就是《公司法》應該要把所謂第1條所謂「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放寬,讓不是傳統只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也給它一個法律上的定位,因為如果不給它一個法律上的定位,碰到爭執的時候,股東永遠可以告負責人說:「你花時間去做社會使命或什麼東西,但是公司明訂為唯一目的。」,意思就是說NGO或別的社企都無所謂,但是公司型社企目前在法律上是沒有法源的,這個是我們這一次為什麼要討論這一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