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營養午餐法」草案第8條第3項– 營養師及午餐秘書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二、膳食管理及執行。 三、健康飲食教育之實施。 四、全校營養指導。 五、個案營養照顧。 疑義說明: 本項午餐秘書倘執行第8條第3項第1至5款業務,即違反營養師法第12條規定(如下),因午餐秘書不能執行營養師業務,是以,營養師與午餐秘書之職責不可並列,建議明定午餐秘書之職責應為「負責學校午餐行政工作」如驗收、帳務、統計資料繳交報表及主辦營養午餐委員會之運作等。 營養師法第12條規定, 營養師業務如下: 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 二、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 三、對特定群體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 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四、臨床治療飲食之設計及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定群體,係指需自團體膳食 設施固定接受膳食之群體, 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及營養師設置之相關規 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