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這一項的解讀上,一般認為是道德性的勸說,其實在這一次修正的過程中,本院針對這樣一項規定流程的必要性,事實上我們也有跟行政院溝通過,後來協調的結果訂在現在修正後的第6條,做了一些修正,而其修正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得曉示如果你公開或揭露偵查中之所知悉程序或內容,對案件會造成可能的影響」。這樣的用語跟修正前的規定,實質上可能不會差異太大,不過他的用語會更柔性一點,還是希望被告或者是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害人原本不受法律限制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的訴訟關係人,可以的話,盡可能不要對外公開說明,以上我的補充,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