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回想民國98年廢止營利事業,營利事業當時有兩種,一個是商業登記、一個是公司,現在當然有第三種,也就是有限合夥,這都是屬於營利事業。這一些營利事業原來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這個營利目的,因此對於董事或者是經理人對於公司財務的處理為股東爭取最大的利益,確實會有爭議存在。98年廢止之後,當時很單純的觀念是,組織的運作跟組織的行為管理應該分離,大概是用那個概念來處理,有點像社企界的幾位朋友所講的,你們的營業到底有無法的規範與爭論,其實是要回到行為法的法規去談,包括許執行長提到的Uber這一件事,而不是在組織法當中探討,但是往往會被拉過來後攪在一起看,就會混淆了爭議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