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23條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第12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權益之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或其他法律(如教師法)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不得在幼兒園服務,地方政府應辦理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