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委剛剛有一個提醒,我們也贊同,像第2項講「散布」,是對不特定多數人的行為,如果像特定個人對特定個人的通訊,例如通訊軟體或者是LINE或者是FB Messanger,由於只是特定個人間的通訊內容,是否還屬於「散布」(即流傳於不特定多數人)的概念?建議可直接在立法理由註明散布的概念以杜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