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科技管理所 陳曉慧副教授)

目前政府資訊公開法有尚未規範到的事情,如中央、地方機關所提供的資料,有不同資料來源,但應由何單位控管這些資料,誰應就資料的品質負責,或答覆民眾的詢問,而做出最終的處理,此涉及不同權責的機關,甚至於憲法分權之中央與地方機關,各機關的資料匯整於一處時,就涉及到法律上的該機關權責問題,是否導致混合或淡化或分散原本機關所有的權限,如建置共同提供資料之機制時,將遇到上開之問題。

政府資訊公開法並未處理資料公平性的問題,因為一個資料開放時,會產出許多不同民間運用形式,若僅單一民間單位取得資料,並不利民間單位競爭,因此政府應預先在設計格式或設計管理制度時,應避免資料落入單一私人機關的手上,保留第三者使用之可能。當然,公私合作製作數位化資料在很多情況,是有必要的,例如在圖書館、博物館、檔案館的資料數位化,常需要私人挹注資金。此時,私人必須保有一定期間的專用期間以保護其投資利益,但也必須注意在一定期間之後,政府機關必須享有可以自由開放資料利用的資料及權限。在歐盟公部門資料再利用指令中(The Directive on the re-use of public sector information, also known as the ‘PSI Directive’ (Directive 2003/98/EC).後經 Directive 2013/37/EU修訂),有相關規定可以參考,其並要求公私合作透明化,設立監督機制審核公私合作條件。

當資料經過幾番辛苦完成清洗後,能否基於研究目的而被再使用?我國雖然沒有資料庫保護的專法,但對資料有創意的選擇與編排還是受到著作權編輯著作的保護。但通常資料的重點,並不是在有創意的選擇、編排,而在資料的使用權限。再如,若部分資料是基於人民自身需求而上傳至政府資料庫時,例如民眾自行上傳所測量之地理圖資,則機關可蒐集、處理、利用、提供他人再利用的權限,均應於使用規則訂明,使民眾上傳前即有明確之瞭解與合意。

最後,政府資料開放的隱私影響評估,不能以現行的「政府資料開放諮詢小組」的方式來處理,因為會議時間有限、會議之目的也不在進行隱私影響評估。政府應該建立更有效的機制,評估資料釋出所產生的隱私、個資保護的影響。此外,無論如何,釋出機關應該提供正確、有品質的資料,即便釋出時附有免責聲明,但不能理解為政府對於資料可以完全不必負責,因為仍必須考慮國家賠償法之國賠責任,以及民法上故意跟重大過失不得免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