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覺得這個還是本質的問題。擔保權既然是債權的結構,勢必先天就要劣後於很多擔保物權,或是它公示手段非常強烈,基本上這不會是個問題,我好像在幫你們答辯一樣!不是啦,我在提供我的專業意見。但是另一角度,期待權在現行法上,即便是在德國法的操作,也只有兩種,一個是「預告登記」,一個是「附條件買賣買受人的法律地位」。換句話說,不是任何的期待都值得保護的。在剛才專利的例子裡,本來這種專利人跟將來專利權作為抵押的擔保權人就有預見這樣的情形,根本不需要特別保護。你想要有一個很強烈的擔保權,必須尋求物權保護。這是一個債權,既然是債權就很靈活。本質上對Business-to-Business就是這個樣子,你不可能什麼都要。所以今天在尋求擔保制度的時候,企業就要想清楚究竟要尋求債權還是物權擔保。這是本質結構的問題,需先予以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