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核心的是對於市場經濟的認定到什麼事,像合約這一件事,在閉鎖型公司以這一個為出發點,試著設計一套讓股東決定公司的型態及其價值模式。但是對於「公司」二字的認定我認為有更廣泛的可能性,但是現在用比較狹隘的方向去看這一件事,原因回到當初把公司認為營利組織或必須要怎麼樣的樣貌。說到底,說公司法,其實要檢討的是法這一件事跟公司分別代表的是什麼,不免牽涉到「法」這一件事,因為既然叫「公司法」,法在臺灣是一個成文的體制,我們不是以判例(判斷的國家),比較是成文法系的國家,因此做的是框架性的挑戰,但是又必須要挑戰在既有的框架裡面去產生新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