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此之外,有關於公司負責人、董事之責任規定裡面,我們會說公司負責人並不會因為考量股東以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或促進股東以外的利害關係人的利益,或促進股東以外的利害關係人利益,而被認為他就是違反對公司應盡的終止與注意義務。我們認為修正這兩條之後,未來一般社會企業也可以利用一般公司型態比較沒有障礙地來實現社會及公共利益目的。換句話說,我們並沒有強迫一定要營利分配或不營利分配,那個是章程自治的概念,我們讓社會企業或者是公司型的社會企業,營利還是它很重要維持其永續發展的營業方式或組織之運作模式,只是運作的模式是營利為模式,而追求還是在於社會公共利益,這個是我們當時所設想出第一個公司法的修法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