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來講唯一還是會殘留的一個問題是,如果今天是外國著名的公司名稱,它被人拿來國內使用,因為其實公平交易法第22條是可以處理外國的,也就是只要著名的就可以了,不限於國內、國外,這沒有問題。但是公平交易法會限於同一或類似的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使用。有一個狀況必須要考量的是,比如「Apple」拿來用,但我不是賣電腦,我是做別的,要不要處理這個問題?如果要處理這個問題的話,還是要跑公平交易法的話,會跑到公平交易法第25條,因為第25條是公平交易法的概括條款,但是如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是會有行政法的介入,這有滿大的問題,因為如果有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處罰介入的話,這是失衡,因為現在看商標跟公司名稱間混淆的問題,其實已經有一套機制在處理了,基本上不會有行政法介入;當然我講的比較細是,這部分已經到了執行層面的問題。